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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標    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 索 引 號: 00823234-0/2026-05675
  • 主題分類:
  • 發文機關: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成文日期: 2026-01-28
  • 發文字號:
  • 發布日期: 2025-08-09
  • 主 題 詞:
  • 文件狀態: 有效
  • 效力說明: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更新時間: 2025-08-09 10:13:37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7月28日八屆省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實施。施行後,2021年11月18日印發的《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瓊府辦〔2021〕61號)同時廢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5年8月8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生產
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管理若幹規定》《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核發、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進出口業務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受理、核發與監管。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四條  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內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相應的質量檢驗能力;

(三)有必要的加工設備;

(四)有配套的倉儲設施;

(五)有專業的技術人員;

(六)有合法經營的品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從事農作物種苗和林草種苗進出口業務的,除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隔離條件。

第六條  辦公場所可為自主產權或自有資產,也可租賃。

第七條  質量檢驗能力是指企業擁有自有或租賃的檢驗儀器設備,或與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合作,完成企業種子質量檢驗。

第八條  加工設備必須與生產經營的農作物、林草種類相適應,設備應當為企業自有。

第九條  配套的倉儲設施應當能滿足種子儲藏要求,確需低溫保藏的,還應建有低溫庫。倉儲設施可以自建或租賃。

第十條  隔離設施應當滿足相應農作物和林草的合理空間隔離或物理隔離設施。物理隔離設施可以自建或租賃。

第十一條  專業的技術人員是指具有農作物、林草種子相應專業中專以上學曆、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同等技術水平的生產、加工儲藏、檢驗等技術人員。

第十二條  合法經營的品種是指自有或獲得授權的品種,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草品種還應通過品種審定。


第三章  申請、受理和核發


第十三條  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省級政務服務窗口或海南政務服務網提交下列材料:

(一)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辦公場所、質量檢驗能力、加工設備、倉儲設施、經營品種等說明材料,說明材料應包括辦公場所的位置和麵積、設施設備儀器型號及功能、品種權授權書等,固定資產或設備設施應提供資產詳實說明,屬於租賃的應提供租賃合同和資金兌付憑據;

(三)種子生產、加工儲藏、檢驗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的說明材料;

(四)以告知承諾製辦理的,還應當提交書麵承諾書。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審核有關材料。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並及時將相關行政許可信息通過海南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不符合條件的,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五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推動電子證照應用,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重新提出申請;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變更主證載明事項的,生產經營者應提出書麵申請。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作物種類及副證載明事項能當場變更的,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以當場變更。

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明事項發生變更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的書麵申請。申請者應當提交變更申請和變更事項的相關材料,並將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和有效區域不得申請變更。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完整的生產經營檔案,確保可追溯。

第十九條  進出口轉基因種子的,應當遵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審批管理辦法》等規定。禁止非法進出口轉基因種子。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開展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生產經營者應在年度經營活動結束之後45日內,如實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種子管理機構上報經營信息,內容主要包括進出口種子的實際數量、銷售範圍、生產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信息化建設,建立種子公共信息係統,促進種子信息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共享開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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